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詹傑翔 律師被告 黃希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20號),聲請撤銷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為限制黃希港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希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全部犯行,所犯刑法第318條之1屬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且告訴人同意法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非告訴乃論之罪刑宣告緩刑,是被告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該日起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業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之告訴,且同意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非告訴乃論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乃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審簡字第42
0號),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遷徙自由之權利後,本院認已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