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動物用偽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動物用藥管理法第43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志達,前因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67、42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
2年度上職議字第4857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偽藥,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2年6月25日高市動保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4067號卷第2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動物用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動物用藥管理法第4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件:
1、蚤滅注射液20瓶。
2、膚康注射液1瓶。
3、安心心絲蟲注射液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