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
3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浩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之「沿豐富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應補充更正為「沿豐富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行至該處」,並補充:「嗣王浩宇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2月3日竹監鑑字第1070233829號函、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08年1月7日府商用字第1080004161號函、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上開交岔路口於事故當時並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區分幹線、支線道,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又事故後苗栗縣政府始於107年4月19日於上開路口設置停車再開(遵1)之標誌,此有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足認事故當時,該交叉路口並無標誌、標線或號○○區○○○○○道者。再者,車道數係以各該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此有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在卷可參。則審諸上揭現場照片,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行經新港六路,為雙向道路,被告行進方向為2線車道)、告訴人(行經豐富五街,單向
2線道)所行經道路之車道數均為2線道,車道數相同。故本案各該駕駛人亦遵循上揭關於「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認為「在豐富五街於事故當時未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情況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前揭函文1份在卷可參,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另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仍無從解免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至於告訴人 黃詩茹 如前所述亦疏未注意行經上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部分,爰更正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 黃鐙誼 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及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膝,右腰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詩茹則受有左踝骨折、頭部損傷併下巴挫傷之傷害,惟被告犯罪後停留於肇事現場並報警處理,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