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劉奕鑫
       李俊毅
       王峻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079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奕鑫、李俊毅、王峻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奕鑫、李俊毅、王峻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夜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劉奕鑫,與被移送人李俊毅、王峻宏,於上揭時
、地,因酒後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
人劉奕鑫(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2行)、李俊毅(本院卷第
11頁背面第23行)、王峻宏(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6行)於
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劉奕鑫、李俊毅、王峻宏確有互相
鬥毆之情事。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劉奕鑫、李俊毅、王峻宏於上揭時、地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
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
雙方已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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