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建青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