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未經審理),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被告學識為大學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帳戶內款項12,141元業經圈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114年7月15日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中12,130元(扣除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匯款前餘額11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並非向告訴人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除本案帳戶圈存金額外)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除本案帳戶圈存金額外,若對被告諭知沒收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12號
被 告 楊哲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楊哲嘉猶不知悔改,與 張秀英 (另為緩起訴處分)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21時40分許,一同將張秀英所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之人派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李默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默帆、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秀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張秀英與「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為被告所自陳,爰未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默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之某時許,向李默帆佯稱:要抽獎需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致李默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7日16時51分許
4萬8,056元
114年1月8日16時55分許
1萬2,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