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24號
110年度板救字第8號
原 告 黃宇睿
被 告 李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
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李彥峰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彥鋒」。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