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07
.16就其中電冰箱壹台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7833號強制
執行事件,因被告請求執行訴外人 蕭廣慶 之財產而於98.07.
16至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查封電視機一台、電冰
箱一台及象牙 彌勒佛 一尊,然該被查封之物品均係原告所有
,蕭廣慶自94年被倒債後,95.96.97年間均無所得,所有家
用均由原告支出,電冰箱乃原告於98年1月間以現金購得,
有發票及保證卡可證;電視機亦係原告所買,有發票可證,
另彌勒佛係原告於20年前所購,均非訴外人蕭廣慶所有,執
行處予查封,係屬錯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弁:
查封之物均係蕭廣慶所有,98.07.16於現場查封時,蕭廣慶
聲稱該彌勒佛係其所買,還抱著彌勒佛作狀欲摔,曾經執行
人員制止。
三、本院心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7833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98.07.16至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
所查封電視機一台、電冰箱一台及象牙彌勒佛一尊均為其
所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彌勒佛確係其所有之
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其雖提出一紙價金
為44、500元之發票一紙作為被查封之電視機係其所有之
證據,然質之證人即開立該紙發票之電器行員工丙○○,
具結後證稱,該紙發票係因一位修繕電器之廖先生向其電
器行購買一台40寸之液晶電視而開的,並不是本件被查封
之該台電視機,被查封之該台電視機機種其電器行並未賣
過,該機種電視機最少也有5、6年之久等語(見本院98.9
.22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提出該紙價為44、500元之
發票並無從證明本件被查封之電視機係其所有;更何況訴
外人蕭廣慶自84.12.26起自營川帛實業有限公司,此有本
院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查得之該公司資料附卷
可稽,而蕭廣慶以該公司參加勞保亦至94.08.17止,另有
其勞保資料附卷可按;再雖依原告所提出之95.96.97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蕭廣慶於該三年間雖無所得,
然其於94.08.17自川帛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前之93、94年尚
分別有所得512、837元、199、916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
該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於95年前蕭
廣慶均尚有所得,而被查封之電視機,據證人丙○○之所
證至少亦有5、6年之久,則購買該電視機時,蕭廣慶尚有
經濟能力購買該物,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電視機係
其所有,被告認係蕭廣慶所有而予以指封,法院因以查封
,尚無錯誤!
(三)、至前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電冰箱,原告已提出發票暨商品
保證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該台電冰箱係於98.01.
19購買,此有前揭發票暨商品保證書可證,其時蕭廣慶已
無所得,此有前揭綜合所得稅資料可稽,再商品保證書上
亦載明購買者係原告,原告主張該電冰箱係其所有,堪可
採信,前揭執行事件,係被告聲請就蕭廣慶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茲所查封之電冰箱既係原告所有,而非蕭廣慶所
有,該部份查封即屬有誤,應予撤銷,至於其餘部份之電
視機、彌勒佛因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係其所有,而蕭廣慶
又自98.04.27遷入、設籍於該前揭執行查封之房屋─台北
市○○路○段○○○巷○○號2樓,此另有本院所查得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應認係蕭廣慶所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予以查封,尚無錯誤,原告請求撤銷該部份之查
封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故該部份請求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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