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4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添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八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
○號三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平均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
○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土地部
分每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房屋部分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乃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出
面協調分割及分管事宜,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訟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請鈞院
審酌系爭房屋面積僅88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每人分得
部分僅44平方公尺(約13坪),加上分割後築牆占用之空間
及每人出入之通道,可使用之空間相對減少,准予變價分割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各1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就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為變價分割,被告未經到
庭主張。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積為88平方公尺,若以原物按
應有部分配予兩造,每人僅能分得44平方公尺,且系爭房位
於3樓,為一長條形格局建物,屋內隔成3個房間及廚房、浴
室各1間,3個房間連成一排,另一側為走道,寬約50公分,
僅有1個出入口,此經本院依職權於95年10月18日勘驗屬實
,制有該日勘驗在卷可稽,足見該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是
本院綜合評斷系爭房屋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等情狀,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
適;另系爭房房屋相對應坐落之系爭土地,既屬基地性質,
更不宜與房屋分離而分屬不同人所有,自應予以一併變價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由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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