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崔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房屋訂
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97
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9,350元,押租金
94,000元。於97年5月30日於租期屆滿時,由訴外人即被告
之舅當面點交並確認屋況無誤。被告於97年6月6日才來電請
求返還鑰匙,但原告為保全押租金,要求被告開立證明於97
年6月9日以電匯方式全數返還押租金,但被告拒絕返還,執
意扣押65,800元,原告遂於97年6月9日以宅配方式將鑰匙寄
給被告在板橋之居所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房屋之返還實包括鑰匙之確實歸還,此為租屋
之基本常識,經被告數次向原告解釋,竟皆表示無法接受,
實令人對如此知名之國際公司,卻缺乏基本之誡意與交易常
識,感到非常驚訝與失望。㈡被告於當日(97年6月7日)即
向原告表明雖原租賃期限於97年5月31日即已終止,如原告
可於當日歸還鑰匙,被告並不依違約處理,惟原告執意不還
,即使被告當場向對方出示原租賃契約,表明依契約原告自
會於交還房屋起7日內將押金全數歸還,原告卻要求被告於
兩日內即返還押金之證明書,此已違反原契約之規定,故被
告依約扣減違約金,並無侵佔之意。㈢雙方租約到期原告沒
有將鑰匙返還,所以被告依據公證過契約書的第8條第3項才
扣押租金,被告舅舅在5月30日有到租屋處看,原告說是點
交日。被告舅舅有告訴原告將鑰匙交給管理員,被告也找原
告拿,原告說要被告把押金部分返還,才願意交出鑰匙。㈣
契約第4條保證金部分,雙方約定是7天內將全部保證金無息
返還承租人,被告看了也不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扣除違約金之傳真內容、原告之傳
真內容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爭
執,惟辯稱:房屋之返還實包括鑰匙之確實歸還,原告未於
9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前將上開房屋之鑰匙返還被告,故被
告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第3項扣減違約金,並無侵佔之
意。且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保證金約定,租賃期間屆
滿,出租人應於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並付清所有費用後7日
內,將全部保證金無息返還承租人等語。查原告已於97年5
月30日將上開房屋點交予被告之舅舅,被告扣押65,800元押
金,迄未返還原告,原告於97年6月9日以宅配方式將鑰匙寄
給被告在板橋之居所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被告所提出之97年6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扣減違約金計算明細各1份為證,應信為真。矧原告雖遲
至97年6月9日始寄還上開房屋之鑰匙予被告,惟原告早於租
期屆滿前之97年5月30日即將上開房屋點交予被告之舅舅,
原告遲還鑰匙,被告仍可請鎖匠更換新鑰匙,故不影響被告
對於上開房屋之占有使用。況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無交還
上開房屋鑰匙之約定,自難認原告違約。則依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第4條保證金約定,被告應於97年6月6日前將全部保證
金無息返還承租人。被告以原告遲還鑰匙為由,而依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第8條第3項(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
如不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日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
房屋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承租人絕無異議
。)扣減違約金,即非有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乏
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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