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春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春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刑法上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其飼養之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其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鍊條拴住其所飼養之犬隻,將其從置放於騎樓的狗籠取出,欲出門散步,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是被告將其犬隻置於公眾往來之騎樓,除將犬隻以鍊條栓綁外,並未採取其他方式(例如配戴犬用口罩)足以管束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致犬隻離開狗籠後可以輕易接觸往來之行人,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該犬隻咬傷路過之鄰人即告訴人 黃淑敏 ,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齧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意願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勿將犬隻飼養在自家騎樓、認為犬隻之鐵籠過小造成虐待,及告訴人停車於騎樓前等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3,000元,雖因前揭問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然仍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傷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45號被告盧春燕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春燕飼養有寵物犬1隻。其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盧春燕竟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於民國105年2月21日9時10分許,帶同所飼養之寵物犬由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出門時,適有鄰人黃淑敏行經該處,該寵物犬一時失控,竟朝黃淑敏左大腿咬去,造成黃淑敏受有左側大腿7×7公分瘀傷之傷害。嗣經黃淑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敏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春燕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敏於警詢暨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6張、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5年3月2日中市動保字第1050001400號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春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