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同段一五六、一五七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街八0之九號及八0之十號)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於民國50年間因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在肥料自由化前,為執行肥料業務,以無償借貸方式向原告借用並興建如附表所示之2間建物作為儲存肥料之倉庫(即門牌宜蘭縣○○鄉○○街80之9號及80之10號,下稱系爭倉庫)。嗣系爭倉庫於72年間辦妥保存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復於88年間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原屬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之業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故於88年11月4日因接管原因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其後,因開放肥料自由化政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底結束肥料業務後,已不需使用系爭倉庫作為儲存肥料之倉庫。又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貸予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以興建系爭倉庫儲存肥料之用,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之間,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約定,故被告管理之系爭倉庫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倉庫拆除,返還系爭土地。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因系爭倉庫係為執行肥料業務而興建,其目的在於儲存肥料,且系爭倉庫目前已未作儲存肥料之用,已如前述。則兩造原先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且未定期限,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倉庫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同段156、157建號等2棟建物即系爭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請求,無非係以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曾以無償借貸之方式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倉庫,該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間,其與被告間就土地使用並無任何約定,故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倉庫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進而為上述聲明請求等語。惟被告經管案內系爭倉庫係因88年間原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方為訴外人移交由被告接管。而依行政院88年4月8日台88財字第14001號函核定之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構)應按財產坐落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國有財產局所屬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由該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有財產局」,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以及基於政府一體原則,被告接管系爭倉庫之所有權,自應承繼系爭倉庫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非無權占用。又原告指陳系爭倉庫成立使用借貸土地之目的係為儲存肥料,原先使用借貸之目的業以使用完畢云云。惟本案於91年間由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區糧食管理處向被告申請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接管,由兩造會同移交機關在91年10月31日辦理會勘系爭倉庫時,原告承諾系爭倉庫於被告接管後,將予以購買,俾繼續作為「國產農產品低溫物流保鮮體系」使用,是被告之使用狀態仍屬存續,為有權占有。綜上所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經管之系爭倉庫並非無權占用,且因使用借貸土地之行為仍未完畢,原告自無理由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有如附表所示同段156、157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街80之9、80之1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管理機關。前開建物係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為執行儲存肥料,而興建作為倉庫之用,並於50年間與原告就該建物基地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上開建物即系爭倉庫因接管而於88年11月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後因原有之儲存肥料業務功能結束,已無公用需要,而於91年間移交由被告接管迄今。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倉庫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之現場會勘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詳卷宗第6頁至第8頁、第38頁)。
(二)前開建物現占用土地之面積均與地政登記資料一致,並無變動(詳卷宗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依原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後,糧食局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由被告承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如是,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使用目的是否完畢,原告請求返還借用物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土地貸予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以興建系爭倉庫儲存肥料之用,該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之間,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約定,故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倉庫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倉庫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為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上開暫行條例將臺灣省政府原有之資產、負債概括由國家承受,是原臺灣省政府基於與他人簽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因該暫行條例之施行,而法定移轉為中華民國,系爭倉庫於該暫行條例實施後,因接管原因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執此,系爭倉庫因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一併由中華民國承受。從而,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與原告於50年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於該暫行條例實施後,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應由中華民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管理機關即被告承受,洵堪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至被告請求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函調系爭建物申請建照執照之文件以證明當初起造時有經過原告之同意乙節,因原告對此節並無爭執,故本院認並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中,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倉庫之起造,乃源於訴外人為執行肥料業務,因儲存肥料之需而向原告借用土地供興建倉庫所用,顯見系爭土地成立借貸之目的,僅為作為肥料倉儲用地使用,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僅辯稱:本案於91年間由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區糧食管理處向被告申請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接管,由兩造會同移交機關在91年10月31日辦理會勘系爭倉庫時,原告承諾系爭倉庫於被告接管後,將予以購買,俾繼續作為「國產農產品低溫物流保鮮體系」使用,是被告之使用狀態仍屬存續,為有權占有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91年10月31日系爭倉庫會勘紀錄(詳卷宗第38頁),其內容第㈠項載稱:「本案星月段156、157建號國有倉庫,據行政院農委會東區糧管處會勘人員表示,該倉庫原有之儲存肥料功能業已結束,無公用必要」,並經被告之前手及兩造之代理人分別於其上簽名,顯見系爭倉庫至遲於91年間即結束其原供作肥料儲存之用途甚明,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業已完成,自屬有據。至前開會勘紀錄第㈡項雖另稱:「俟該倉庫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後,三星地區農會承諾予以購買,俾繼續作為『國產農產品低溫物流保鮮體系』使用,以服務農民。」等內容,雖可認兩造間原有由原告價購系爭建物之合意存在,然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兩造既未於前開會勘記錄中一併就「價金」此項買賣契約之要素同時達成合致,至多僅能認係處於磋商之階段,尚難認已發生買賣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後來沒有價購,是(因為建物在)4、50年就已經興建,72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應該是年代久遠的建物,但是被告之前手確把他當作比較新的建物來辦登記,後來農會認為沒有必要購買,該次會勘…關於買賣價金等契約要點也沒有合致,所以也沒有任何效力。」等語,即非無理。被告尚難以兩造曾磋商由原告價購系爭建物,及其現作為一般倉庫使用等情事,即認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仍應繼續存續。從而,系爭倉庫自91年間即未作為原借貸之儲存肥料使用,並因無公用必要而依法移交由被告接管迄今,則依兩造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甚明。執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即系爭倉庫拆除,並返還該倉庫所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同段156、157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街80之
9號及80之10號)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原告於98年7月31││││日繳納;由被告負││││擔。│└────────┴────────┴────────┘附表:
┌─────────────────────────────────────────────────────────────┐│建物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1│156│宜蘭縣三│宜蘭縣三│商業用、│1層││││251.28│騎樓│46.63│平方│全部│管理者:││││星鄉月眉│星鄉星月│1層鐵筋│251.28│││││││公尺││財政部國有財││││街80之9│段374地│加強磚造││││││││││產局即被告││││號│號││││││││││││├─┼──┼────┼────┼────┼───┼───┼───┼───┼───┼────┼───┼──┼──┼──────┤│02│157│宜蘭縣三│宜蘭縣三│商業用、│1層││││214.04│騎樓│41.31│平方│全部│同上││││星鄉月眉│星鄉星月│1層鐵筋│214.04│││││││公尺││││││街80之10│段374地│加強磚造││││││││││││││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