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就業服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9號原告 鄺定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間有關就業服務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係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1年3
月1日南分署永字第1113100246號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又依據起訴狀理由第五點所載,原告稱本件法益為2,500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屬簡易事件,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請原告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5條第2項、第236條所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稱係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1年
3月1日南分署永字第1113100246號行政處分,且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111年8月15日發法字第111650068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因此,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提出上述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序進行。
三、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過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