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7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沃斯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賢

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灋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梅芬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訂「Stephanie信義區住宅建築物室內設計委託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委託聲請人進行建築物室內設計,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20,240元之報酬,相對人僅於110年10月8日、25日、11月11日及12月11日匯款1,440,000元,惟其未依約還款,尚有新臺幣180,240元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未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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