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禹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13日)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4)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5、6、7),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1至6)與其餘罪名(編號7)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8年(計算式:2年9月+5年3月=8年)。考量受刑人所犯之7罪,附表編號1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甲類案件),附表編號2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類案件),附表編號4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下稱丙類案件),附表編號5至6均為以擔任車手為任務,而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丁類案件),附表編號7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戊類案件)。上揭丁類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係在同一日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丙類案件固亦係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性質與丁類案件類同,然因丙類案件之犯罪時間已與丁類案件相隔1年有餘;乙類、戊類案件則雖均屬毒品類型案件,惟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不同,侵害法益類型亦不盡相同,及酌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毒品行為相隔有一定時間,而附表編號2、7相隔甚近之犯罪時間間隔;暨甲、乙、丙、丁、戊類案件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互異,犯罪時間難謂相近等節。兼衡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院卷第51頁)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2、3、4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5、6、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3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3年3月1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4日0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聲請書漏載時間,補充如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71號
113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71號
113年7月1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113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113年10月9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113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113年11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3年3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0號
113年10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0號
113年12月3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7號
113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7號
113年12月4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
112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114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114年2月5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⑵編號1至6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⑶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