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告旺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偵宇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洪肇垣 律師

被告煒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城明君

被告 弘鈞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軒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阮紹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訴,嗣於113年11月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煒昌股份有限公司及弘鈞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04.5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原告;㈡被告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785元之本息;㈢被告弘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鈞公司)應給付原告104,595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73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嗣原告114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弘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63.8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原告;㈡煒昌公司應給付原告491,625元之本息;㈢弘鈞公司應給付原告163,875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25元。上開三項聲明主張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原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㈡項及第㈢項所請求491,625元及163,875元,乃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弘鈞公司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925元之不當得利係發生於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請求弘鈞公司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63.87平方公尺,其中104.59平方公尺依起訴當年度即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算,其餘59.28平方公尺依原告為訴之變更時即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800元計算,上開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8,3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3,884元(計算式:1,358,384+491,625+163,875=2,013,884),原告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四、又補徵之部分,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原訴訟標的價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25,134元,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即追加)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892元(計算式:25,134-16,242=8,8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9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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