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明與告訴人 吳泰興 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7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按鳴喇叭而生糾紛,被告陳啟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下車,見告訴人吳泰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窗戶未關閉,即將球棒自窗戶伸入車內,攻擊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吳泰興手臂、手肘、左邊髖骨、左小腿等處,致告訴人吳泰興受有左小腿浮腫4x2公分、上肢鈍傷、下肢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啟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泰興告訴被告陳啟明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4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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