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44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448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潘敬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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