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44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448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潘敬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