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13號原告台灣茶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章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80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10月至90年6月間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769,69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查獲,移由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原黎明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3,138,485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3,138,485元處3倍罰鍰9,415,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減營業稅額914,901元及罰鍰2,744,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被告已詳查90年4月12日調查筆錄、原告總經理簡碧
慧90年11月7日及91年9月19日談話筆錄、原告加盟店交易清查表、各加盟店問卷調查回函等直接資料,為何不依回函資料認定銷售額?且91年9月19日談話筆錄亦稱上開3個帳戶之匯入款中很多是貸款及私人借貸,被告卻認定銀行帳戶中之支票及匯入存入款全部屬銷售額,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
⑵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而被告卻依據部分匯款單資料與中機組查獲之加盟契約內容趨近與上開3個銀行帳號查得金額相當,作為認定事實,原告不服。被告原查直接向所有加盟店發出問卷調查,並彙總為調查之加盟店交易清查表,原告當時認為與事實有出入,後經勸導避免案件曠日費時,乃勉強同意簽認承諾書(已提供給被告),惟被告事後又率斷予以廢棄並逕予認定銀行帳戶中之支票及匯款存入款全部屬銷售額,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原告深感不服。
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309號解釋:「稽徵機
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該號解釋係被告能證明原告有逃漏稅情事時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⑷被告依原告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
號、 陳治達 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簡 碧慧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所有存入金額全部視為53家加盟店之貨款而認定原告短漏報營業稅,惟有下列非營業收入款:
①部分存入金額係屬民間互助會款,例如:原卷第18
9頁編號6及原卷第188號編號56係員工 田佩儀 匯入互助會會款。
②部分存入金額係屬親朋好友借貸款項,例如:原卷
第199頁編號13係個人借貸予上游廠商 林牧蒼 ,林牧蒼歸還借款所存入金額。原卷第196頁編號19及原卷第198頁編號5係個人借貸予朋友 張世元 ,而張世民歸還借款所存入金額。原卷第191頁編號78、7
9、80係個人借貸予朋友 林美玲 ,而林美玲歸還借款所存入金額。原卷第188頁編號14、52、53及原卷第183頁編號41係個人借貸予親戚 簡碧紅 ,而簡碧紅歸還借款所存入金額。
③部分存入金額係屬保險公司退保費,例如:原卷第
186頁編號51係個人保險(統一安聯公司)退保費。
④部分存入金額係屬存款不足遭退票,例如:原卷第
190頁編號50、51係個人借貸予上游廠商 唐玉 ,而唐玉開立支票歸還借款,惟唐玉因存款不足要求抽票,該支票並無兌現。
⑤部分存入金額係屬銀行錯帳一進一出,例如:原卷
第183頁編號61、原卷第189頁編號98及原卷第193頁編號84係銀行錯帳。
⑥有多筆存入金額非屬營業收入,以及被告所認定之53家加盟店之貨款尚可一一清查。
⑸縱使被告認定上述3個帳戶存入金額皆屬漏報營業稅
,殊不知原告所營事業為兼營免稅營業人,依法有部分免徵營業稅,亦不得全部按漏開發票金額5%全部核課營業稅及罰鍰。
⒉罰鍰部分:原告已依被告之旨意出具承諾書在案,依「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書」規定,應處2倍之罰鍰。
㈡被告部分:
⒈本稅: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⑵原告係經營複合式餐飲業,於88年10月至90年6月間
在中部地區招攬加盟店,所收取相關加盟金、權利金、營業設備費用及餐飲材料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中機組將53家加盟店一覽表、加盟合約書及原告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前負責人陳治達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原告總經理 簡碧慧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自88年1月至90年6月間往來資料通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該處就加盟合約書內容函查各加盟店,依調查回函結果,加盟者均表示有支付加盟金、權利金及購買營業設備、材料等情事,並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價款,且未取得統一發票,該處乃依通報資料就上開帳戶於前揭期間之支票及匯款存入金額124,175,994元(含稅),扣除原告所申報之銷售額55,493,161元,核定短漏報銷售額62,769,690元填報違章案件移辦單併同業務移撥被告,嗣經被告依前揭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核定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額3,138,485元。原告主張被告以個人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全部視為營業收入依法無據,又部分資金為私人借貸,請重新計算營業收入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於首揭期間授權各加盟店得使用其專利、商標、著作權及移轉相關技術,所收取相關加盟金、權利金、營業設備費用及餐飲材料費62,769,69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有中機組90年4月12日調查筆錄、原告加盟店交易清查表、原告總經理簡碧慧90年11月7日及91年9月19日談話筆錄、各加盟店問卷調查回函資料可稽;次查被告係就前揭帳戶中支票及匯款存入金額計算首揭期間銷售額,並非如原告所訴以個人銀行帳戶全部存入金額,視為營業收入,再依前開簡碧慧91年9月19日談話筆錄所述,上開帳戶金額大部分係興建原告廠房所需而轉向朋友借款及標會金等私人借貸,經查其88、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前揭期間並無購置廠房情形,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309號解釋:「‧‧‧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前揭帳戶中含有私人資金借貸款項,自應提示證明文件,惟被告於94年7月26日及同年10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974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憑證及有利事證供核,迄未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依前開查得資料核定原告首揭期間漏報銷售額並無不合,惟依上開簡碧慧90年11月7日談話筆錄及各加盟店調查問卷回函資料,各加盟店支付價款帳號,僅有原告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前負責人陳治達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前開簡碧慧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無簡碧慧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嗣就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中所載之匯款人與原告加盟店明細表勾稽,除由茶窯大智加盟店負責人匯入1,207,000元(含稅)確屬與營業有關之款項外,其餘匯入款19,328,089元(含稅)尚難認定為銷售額,應自原核定短漏報銷售額中扣除18,407,704元(19,328,089元/1.05),又茶窯漢口二店負責人於90年3月16日將貨款115,176元(含稅)匯入前開陳治達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中,惟原核定計算短漏報銷售額明細表中未將此筆109,692元計入,餘經核並無不合。綜上,原核定短漏報銷售額62,769,690元及補徵營業稅額3,138,485元應予追減18,298,012元及914,901元,變更核定44,471,678元及2,223,584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⑶行政訴訟意旨略謂:被告已詳查90年4月12日調查筆
錄、原告總經理簡碧慧90年11月7日及91年9月19日談話筆錄、原告加盟店交易清查表、各加盟店問卷調查回函等直接資料,為何不依回函資料認定銷售額?且91年9月19日談話筆錄亦稱上開3個帳戶之匯入款中很多是貸款及私人借貸,被告卻認定銀行帳戶中之支票及匯入存入款全部屬銷售額,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而被告卻依據部分匯款單資料與中機組查獲之加盟契約內容趨近與上開3個銀行帳號查得金額相當,作為認定事實,原告不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309號解釋:「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該號解釋係被告能證明原告有逃漏稅情事時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確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⑷原告於首揭期間授權各加盟店得使用其專利、商標、
著作權及移轉相關技術,所收取相關加盟金、權利金、營業設備費用及餐飲材料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有中機組於90年4月12日所作之調查筆錄、原告加盟店交易清查表、原告總經理簡碧慧90年11月7日及91年9月19日談話筆錄、各加盟店問卷調查回函資料可稽,實已足資證明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又查簡碧慧90年11月7日談話筆錄詳述,其與各加盟店交易皆以支票及匯款方式存入原告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前負責人陳治達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前開簡碧慧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再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向各加盟店調查問卷回函資料,加盟店對於所支付加盟金、權利金、進貨及購買設備款部分,皆未取得原告之統一發票,並以支票方式與匯款至前開帳戶支付價款,又按部分有提示之支票存根及匯款單等資料,經被告將其支付資料與前開帳戶存款明細勾稽,其日期、支票號碼、匯入帳號及金額皆相符;又依該回函資料所示其加盟模式及收款金額與前述中機組查獲之加盟契約內容趨近,再將原告加盟店交易清查表家數按加盟契約付款方式計算首揭期間之銷售額與上述3個銀行帳號查得金額相當,更能證實原告前開3個銀行帳號之資金往來確與加盟店者有關,並非如原告所訴被告認定之事實係出自於臆測,顯見原告有所誤解。再查關於原告於首揭期間向加盟店收取多少加盟金、權利金、營業設備費用及餐飲材料費,為原告知之甚詳,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之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律之規定,具有稽徵程序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且被告已就原告與加盟店貨款交易相關帳戶之支票及匯款存入款項金額等情形予以查明,經查得漏開發票逃漏稅捐之情,依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309號解釋,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則原告訴稱上開3個帳戶之匯入款中很多是貸款及私人借貸乙節,經被告於94年7月26日及同年10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974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憑證及有利事證供核,迄未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且無法提出足以正確計算營業稅額之帳簿憑證,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按所查調上開帳戶之支票及匯款存入金額計算原告首揭期間銷售額,並依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2,223,584元,並無不合,是其所訴無足可採。
⑸針對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漏稅額與事實不符部分,查核說明如下:
①原告未提示相關事證,空言主張被告所查獲之帳戶
存入金額部分係屬民間互助會、親朋好友借貸款及保險費退費款,是其主張無足可採。
②原告提示唐玉商行支付陳治達之支票計2張,金額4
60,000元,主張該商號因存款不足要求抽票,該支票並無兌現云云。經查陳治達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上開2張支票已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原告所訴未兌現之情,且支票有無兌現,與被告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無關,如未獲兌現,則應屬呆帳之認定問題,不得自被告查獲之漏報銷售額項下減除。
③至原告主張3張存入金額計61,600元係屬銀行錯帳
部分,經就陳治達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及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勾稽查核,上開3筆支票係由陳治達之上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存入其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非如原告所訴係屬銀行錯帳所致,惟3筆支票係由陳治達之支票存款存入屬其名下之活期存款,且依原告簡碧慧90年11月7日談話筆錄及各加盟店調查問卷回函資料,並無該支票存款,故3筆存入金額計61,600元得自查獲之漏報銷售額項下減除。
⑹又原告提示88年10月至90年6月之營業稅申報書,主
張其為兼營免稅營業人,被告不得全部按漏開發票金額5%核課營業稅及罰鍰云云。查原告於前開期間同時有銷售應稅貨物及免稅貨物屬兼營營業人,被告計算本件短漏報銷售額時,已將原告於上開期間申報應稅及免稅銷售額部分減除在案,且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僅以屬兼營營業人之身分,主張被告不得全部按漏開發票金額5%核課營業稅及罰鍰,是其所訴無足可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
漏未申報銷售額與稅額,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被告復查決定補徵營業稅額追減914,901元,並按變更後所漏稅額2,223,584元處3倍罰鍰6,670,700元,原處罰鍰9,415,400元予以追減2,744,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已出具承諾書,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2倍罰鍰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⑶行政訴訟意旨略謂:訴稱已出具承諾書,請依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2倍罰鍰云云。
⑷原告仍執同訴願主張,且無新事證及新理由,其不足
採據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處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經營複合式餐飲業,於88年10月至90年6月間在中部地區招攬加盟店,所收取相關加盟金、權利金、營業設備費用及餐飲材料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中機組將53家加盟店一覽表、加盟合約書及原告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前負責人陳治達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原告總經理簡碧慧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自88年1月至90年6月間往來資料通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該處就加盟合約書內容函查各加盟店,依調查回函結果,加盟者均表示有支付加盟金、權利金及購買營業設備、材料等情事,並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價款,且未取得統一發票,該處乃依通報資料就上開帳戶於前揭期間之支票及匯款存入金額124,175,994元(含稅),扣除原告所申報之銷售額55,493,161元,核定短漏報銷售額62,769,690元填報違章案件移辦單併同業務移撥被告,嗣經被告依前揭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核定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額3,138,4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認原核定短漏報銷售額62,769,690元及補徵營業稅額3,138,485元應予追減18,298,012元及914,901元,變更核定44,471,678元及2,223,584元。原告仍不服,主張被告以個人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全部視為營業收入依法無據,又部分資金為私人借貸,請重新計算營業收入,被告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309號解釋,須以能證明原告有逃漏稅情事為前提,又依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不能認為合法。本案銀行帳戶存入金額中含有私人週轉借貸及民間互助會等資金,其借貸證明及跟會簿已提供予被告。被告復查時仍有未盡明察,實則該資金乃係指簡碧慧所投入慧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作為該公司用來購入土地及興建廠房。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已對所有加盟店直接函查,並依其函查資料計算原告之營業收入,並要求原告出具承諾書,被告應依其函查資料核定銷售額,而非依其銀行中支票及匯入款核定銷售額等語。復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上揭期間授權各加盟店得使用其專利、商標、
著作權及移轉相關技術,所收取相關加盟金、權利金、營業設備費用及餐飲材料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有中機組於90年4月12日所作之調查筆錄、原告加盟店交易清查表、原告總經理簡碧慧90年11月7日及91年9月19日談話筆錄、各加盟店問卷調查回函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已足資證明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又簡碧慧於90年11月7日談話筆錄已詳述,其與各加盟店交易皆以支票及匯款方式存入原告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前負責人陳治達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前開簡碧慧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再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向各加盟店調查問卷回函資料,加盟店對於所支付加盟金、權利金、進貨及購買設備款部分,皆未取得原告之統一發票,並以支票方式與匯款至前開帳戶支付價款,又部分有提示之支票存根及匯款單等資料,經被告將其支付資料與前開帳戶存款明細勾稽,其日期、支票號碼、匯入帳號及金額皆相符;又依該回函資料所示其加盟模式及收款金額與前述中機組查獲之加盟契約內容趨近,再將原告加盟店交易清查表家數按加盟契約付款方式計算首揭期間之銷售額與上述3個銀行帳號查得金額相當,更證實原告前開3個銀行帳號之資金往來確與加盟店者有關,並非如原告所訴被告認定之事實係出自於臆測,原告此部分有所誤解。再關於原告於首揭期間向加盟店收取多少加盟金、權利金、營業設備費用及餐飲材料費,為原告知之甚詳,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律之規定,具有稽徵程序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且被告已就原告與加盟店貨款交易相關帳戶之支票及匯款存入款項金額等情形予以查明,查得漏開發票逃漏稅捐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309號解釋,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訴稱上開3個帳戶之匯入款中很多是貸款及私人借貸乙節,經被告於94年7月26日及同年10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974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憑證及有利事證供核,迄未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且無法提出足以正確計算營業稅額之帳簿憑證,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按所查調上開帳戶之支票及匯款存入金額計算原告首揭期間銷售額,並依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2,223,584元,及按變更後所漏稅額2,223,584元處3倍罰鍰6,670,700元,即原處罰鍰9,415,400元予以追減2,744,700元,固非無據。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漏稅額與事實不符,唐玉商行支付陳
治達之支票計2張,金額460,000元,主張該商號因存款不足要求抽票,該支票並無兌現,原告為兼營免稅營業人,被告不得全部按漏開發票金額5%核課營業稅及罰鍰,並就3張支票存入金額計61,600元係屬銀行錯帳乙節,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查獲之帳戶存入金額部分係屬民間互助會、親朋好友借貸款及保險費退費款,並未提示相關事證,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陳治達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上開唐玉商行2張支票已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原告所訴未兌現之情,且支票有無兌現,與被告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無關,如未獲兌現,係屬呆帳之認定問題,不得自被告查獲之漏報銷售額項下減除,原告於前開期間同時有銷售應稅貨物及免稅貨物屬兼營營業人,被告計算本件短漏報銷售額時,已將原告於上開期間申報應稅及免稅銷售額部分減除在案,且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僅以屬兼營營業人之身分,主張被告不得全部按漏開發票金額5%核課營業稅及罰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3張支票存入金額計61,600元係屬銀行錯帳部
分,經就陳治達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及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勾稽查核,上開3筆支票係由陳治達之上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存入其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非如原告所訴係屬銀行錯帳所致,惟3筆支票係由陳治達之支票存款存入屬其名下之活期存款,且依原告簡碧慧90年11月7日談話筆錄及各加盟店調查問卷回函資料,並無該支票存款,故3筆存入金額計61,600元得自查獲之漏報銷售額項下減除,已據被告具狀補充答辯陳述在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全無可採,即原告主張3張存入金額計61,600元雖非屬銀行錯帳,惟該3筆存入金額計61,600元於加盟店回函資料中並無該支票存款,得自查獲之漏報銷售額項下減除部分有理由,但因該得減除部分事關整個營業稅之核課及裁罰,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此部分容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應由本院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