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4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竊取訴外人 黃淑琴 之身分證,經變造後於93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冒貸新台幣(下同)40,000元;待原告向訴外人黃淑琴催討時,訴外人向原告表示並未申貸,始查知被告為冒貸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且簽立自白書及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承諾負擔債務還款,詎被告僅給付14,000元,尚欠29,799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貸,致原告陷於錯誤核貸款項予被告,實有詐欺故意,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一件、聲明書、自白書、分期償還切結書、試算表、交易紀錄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