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二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出獄後之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每間隔一、二天,即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混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樓下,自願同意警察搜索時,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甲○○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台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一紙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否認犯罪,則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被告前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甲○○有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出獄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將安非他命加入海洛因中混合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佐以本件僅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並無查獲其餘錫箔紙或玻璃球等足供燒烤吸食之器具等情,足徵被告所稱情節,尚堪採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明確指出上開二罪之適用關係,容有未洽。再者,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執行完畢,竟仍漠視法律禁制再犯本罪,其施用期間又長達二年,且每隔一、二日即施用一次,次數頻繁,顯見其毒癮不小,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財產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