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簡 郭朝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想了解此次庭審之詳細內容,爰聲請交付民國112年2月2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7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文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又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好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處,因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母親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則其補正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算5日,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顯未依本院該裁定之旨,補正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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