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淑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卓淑惠於民國102年2月24日0時30分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卓淑惠具有全身酒味、多話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0時50分許對卓淑惠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卓淑惠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尚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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