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2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微電流美容儀壹佰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宗憲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微電流美容儀100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27日確定,113年6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微電流美容儀100個(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DX12254E3R2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254S0000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