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彬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彬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彬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非其所有,且係 吳凰琴 受託出售之標的,未供人租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以協助帶看房屋為由,從吳凰琴處得知本案房屋鑰匙存放位置後,未得同意,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起,將其所有之床組、床墊、衣櫃、曬衣桿、茶几及沙發等大型傢俱、私人用品搬進本案房屋內,與其不知情之友人共同居住在內,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嗣吳凰琴聽聞有人居住在本案房屋內,旋告知 陳俞翔 ,陳俞翔於110年1月26日晚間6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查看、要求陳國彬遷離後,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見陳國彬仍未搬遷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國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大型傢俱、私人用品搬入本案房屋且居住在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月15日取得本案房屋鑰匙後,證人即受託處理本案房屋出售事宜之人吳凰琴同意伊借住幾天,伊沒有竊佔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明知此情,並於110年1月15日取
得本案房屋鑰匙後,將其所有之床組、床墊、衣櫃、曬衣桿、茶几、桌椅等私人傢俱、用品搬入本案房屋,與其友人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5-28頁、第71-73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35頁、第71-73頁,本院易字卷第48-55頁)、證人吳凰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5-46頁、第71-73頁,本院易字卷第56-63頁)與證人即本案房屋之仲介人員 黃培綸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48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授權書翻拍照片、本案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及本案房屋內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57-67頁),顯見被告取得非其所有之本案房屋之鑰匙後,將沙發、床墊、床組、桌椅、衣櫃及曬衣桿等大型家具搬入本案房屋,並以本案房屋為其日常居住之場所,已將本案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及證人吳凰琴均未同意被告入住本案房屋,嗣告訴人
因證人吳凰琴通知始前往查看,進而發現被告及其友人將傢俱搬入本案房屋且居住在內等情,分據證人陳俞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誠祥公司負責人,本案房屋準備要變賣,屋內只有廚具和不可移動之馬桶等衛浴設備,伊有委託證人吳凰琴協助尋找本案房屋之購屋者,且為了讓仲介帶看房比較方便,就把本案房屋鑰匙放在「大眾鑰匙行」,要看房的人可以透過證人吳凰琴拿鑰匙。伊沒有同意被告入住本案房屋,是證人吳凰琴打電話告訴伊本案房屋被人住進去,伊於110年1月26日晚間去檢查本案房屋內瓦斯廚具有無問題時,即發現被告將傢俱搬入本案房屋內且和他人居住在該處,當時的屋內狀況就如同卷附本案房屋內部照片,看起來是打算要長期居住的樣子。伊當下就有告知被告本案房屋要出售,不可以住在裡面,也有打電話給證人吳凰琴,證人吳凰琴表示沒有讓人借住,伊請被告遷離,也請證人吳凰琴和被告協調如何處理,之後每天去看,但被告都沒有離開,伊才會在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報警請求協助等語(見偵字卷第33-35頁、第71-73頁,本院易字卷第48-55頁);證人吳凰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係告訴人委託伊銷售,裡面沒有任何傢俱。被告最初有出價600萬元要買,伊說這個價格不可能,被告改問能否借其使用,伊強調本案房屋是要買賣,沒有要出租也不可能借別人使用,沒有同意被告借用。後來被告說要幫伊介紹買家,向伊索取本案房屋之鑰匙,說要在那邊泡茶,駐守等客戶,意即被告不需要等接到電話跑來跑去,要看房的人會過去找被告,但被告沒有說要搬傢俱進去,伊以為被告要帶人看房就同意了。被告聯絡伊說有瓦斯外洩的問題時,伊還不知道被告住在裡面,只有聯絡消防局去檢查,後來證人黃培綸及其他仲介陸續告訴伊屋內有住1男1女,伊才知道被告住在裡面,便趕快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有去看,之後的狀況就如同告訴人所述等語(見偵字卷第45-46頁、第71-73頁,本院易字卷第56-63頁)在卷,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結怨或糾紛,且於偵查中、被告未賠償分毫之情形下,主動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其所述與證人吳凰琴前揭證述情節均相吻合, 堪信渠 等所述為真。又證人吳凰琴上開稱其受其他仲介告知有人住在本案房屋內乙節,與證人黃培綸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23日受證人吳凰琴之委託,至本案房屋拍照,當時被告和另1位女性住在裡面,渠等表示住幾天就會搬離,伊不疑有他,表明來意並完成工作後即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7-48頁)互無違背,足徵被告未得告訴人或證人吳凰琴之同意,於其110年1月15日取得本案房屋鑰匙後、證人黃培綸110年1月23日前往本案房屋間某日,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本案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案房屋之持有、支配關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本案房屋之犯意,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凰琴未同意被告居住在本案房
屋內等情,經證人吳凰琴證述如前,況且證人吳凰琴僅係受託處理本案房屋銷售事宜之人,並無處分或同意他人使用之權限,若證人吳凰琴事前未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即同意被告借住,衡情應會盡量避免告訴人得知,致其身陷違反託人義務責任之風險,即無可能於被告居住期間內,再委託證人黃培綸前往本案房屋拍照以處理銷售事宜,暴露本案房屋之現況,或於其他仲介告知有人居住在內之情形時,主動通知告訴人而披露其不當行為,故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
明知其無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將沙發、床組、床墊等大型傢俱及桌椅、衣櫃、曬衣桿等私人用品搬入本案房屋,並居住在內,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
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起,建立自己對於本案房屋之管領支配關係時,其竊佔罪已經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3-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雖非同一,惟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若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非其所有,且係他人欲出售之標的,仍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取得告訴人或證人吳凰琴之同意,擅自佔用本案房屋達數日,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經告訴人要求遷離,仍持續佔用至告訴人報警時止,誠值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雖於偵查中陳稱願以1日1,000元賠償告訴人,然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未付諸行動,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告訴人所受損害始終未獲填補,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土地開發公司之經理、經濟狀況貧窮、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核交字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起,竊佔本案房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至遲自110年1月23日起,迄員警於110年1月30日獲報到場處理時止,有佔用本案房屋,其所獲得財產上利益即應以110年1月23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復衡證人陳俞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裝修完就委託包含證人吳凰琴在內之仲介出售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52-53頁),卷內亦乏本案房屋周邊之房屋租賃行情等相關資料,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和 告訴人說好願意用1日1,000元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本院中簡字卷第30頁),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上開計算方式尚非重大背離行情,應得依此估算被告佔用本案房屋之每日租金利益為1,000元,則被告共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