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25,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在高雄市林園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國道一號363公里800
公尺處係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