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原告 莊詩汝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 莊伊澤
莊伊元 訴訟代理人 莊進益 被告 莊癸平
莊正東
莊素琴 莊㴧
莊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莊清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伊元、莊癸平、莊正東、莊素琴、莊孟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莊清金於民國86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莊清金之配偶 莊陳金蓮 已於84年3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莊清金之子 莊貴豐 於65年7月25日死亡,乃由原告代位莊貴豐繼承其應繼分。是被繼承人莊清金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8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莊清金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現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並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莊伊澤抗辯稱:不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莊清金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莊㴧則抗辯稱: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件遺產等語。
(三)其餘被告(即莊伊元、莊癸平、莊正東、莊素琴、莊孟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清金於86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為被告莊㴧所不爭執,且除被告莊伊澤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甲地一字第1130001666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又雖被告莊伊澤抗辯稱:被繼承人莊清金之遺產並不是共有的云云(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被繼承人莊清金名下確有如附表一之財產,有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記載甚明,而被繼承人既經死亡,繼承既已開始(民法第1147條),而繼承人身分取得乃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經核兩造確為繼承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清金之繼承人,在未分割前,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公同共有狀態,被告莊伊澤抗辯稱被繼承人莊清金之遺產非屬兩造共有,自非本院可採。從而,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被繼承人莊清金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莊清金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四)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價值甚高,且隨時間更迭,日後更有相當漲幅空間,又或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富有情感而有所依附,本院認僅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符經濟效用,即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且亦符合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爰依原告所請,分割為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清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莊清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清金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5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472分之7355)左列土地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49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472之7355)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0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472之7355)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3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472之7355)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15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472之7355)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41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472之7355)7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472之7355)8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8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472之7355)9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10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02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472之7355)1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1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92.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1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4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1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6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1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8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1莊伊澤1/82莊伊元1/83莊癸平1/84莊詩汝1/8代位繼承莊貴豐5莊正東1/86莊素琴1/87莊㴧1/88莊孟欣1/8合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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