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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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308元
林美娟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145000元
林美娟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4318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236,933元,其中226,308元為本金;9,425元為利息(113年12月9日至114年3月9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