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葉印青
姜義錦 (即 姜炳源 繼承人) 魏雲錦 邱河銓 張秋賢 莊 福泉 莊文星 莊霖海 楊金隆 劉錦淮 陳錦煥 林祥培 林榮茂 曾建富 廖湘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參加人 姜義山 (即姜炳源繼承人)
姜秋梅 (即姜炳源繼承人)被告 新竹 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林君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義山、姜秋梅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為開發新埔田新地區新社區,報經內政部民國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新竹縣○○鎮○○段○○○號等568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5.485021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以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公告區段徵收範圍為正興段15地號等566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5.484410公頃,公告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原告所有土地(分別坐落地號:姜義錦﹝原所有權人姜炳源繼承人﹞:新竹縣新埔鎮(下同)福德段453地號、和平段1182-1地號;魏雲錦:福德段232地號; 陳淑偵 :
和平段466地號;邱河銓:和平段494、528-1、684-1等地號;張秋賢:和平段505、508、528-2等地號; 古有才 :和平段531-1、536-1等地號; 莊福泉 :正興段594-1、594-2等地號;莊文星:和平段524-1地號、福德段229、235、235-4等地號;莊霖海:福德段229、235-4、235-7等地號;楊金隆:福德段229、235-3、235-4等地號;劉錦淮:福德段229、235-4、235-6等地號;陳錦煥:福德段229、235-2、235-4等地號;林祥培:正興段42、43等地號;林榮茂:福德段1133-2、547等地號;曾建富:正興段623、623-1、624、624-2等地號。廖湘仁:義民段福德段229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包含原告葉印青所有新竹縣○○鎮○○路○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位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不服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等,分別遞次提起異議,經被告先後以99年10月7日府地徵字第0990149091號、100年6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4號、101年2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10021351號、101年7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10092939號、102年4月9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等公告複估結果。原告仍表不服,原告莊文星以103年1月28日異議書主張代表其他6戶(廖湘仁、魏雲錦、劉錦淮、莊霖海、陳錦煥、楊金隆)要求被告就10
1年8月21日所提異議主張之建築設計費、監造費、建物拆除獎勵金、磁磚、灶台、附屬構造物等予以查明;原告廖湘仁、魏雲錦、劉錦淮、莊霖海、莊文星、陳錦煥、楊金隆等再以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就前述103年1月28日所指磁磚、灶台、建物拆除獎勵金等補償費要求被告予以明確處分並退還房屋稅;原告林祥培、葉印青、魏雲錦、陳淑偵、邱河銓、張秋賢、古有才、林榮茂、莊福泉及原告姜義錦之被繼承人姜炳源等以101年8月21日異議書要求被告派專業人員就地上物主結構、粉裝造作附屬雜項構造物等錯漏列事項再予復查,並補償建築師設計、監造費損失(下稱「
101年8月21日異議書」);原告林祥培、葉印青、曾建富、陳淑偵、邱河銓、姜炳源、張秋賢、林榮茂、莊福泉、古有才及原告姜義錦之被繼承人姜炳源等以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要求被告就調整建築改良物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單價、粉裝造作及附屬構造物錯漏列補償、合法建物之建築設計監造費、依法興建之房屋加發拆除獎勵金等予以明確處分(下稱「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林祥培、邱河銓、林榮茂等以103年3月3月陳情書請被告補償農具遷移補償費。又原告莊福泉、莊文星、陳錦煥、楊金隆、莊霖海、曾建富、陳淑偵、張秋賢及原告姜義錦之被繼承人姜炳源等前以99年11月8日異議書陳請將不合法建築改良物以70%計算救濟金(下稱「99年11月8日異議書」)。被告依原告各次異議事項,分別以99年12月1日府地徵字第0990174408號函原告莊福泉、莊文星、陳錦煥、楊金隆、莊霖海、劉錦淮、曾建富、陳淑偵及姜炳源,以103年2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30025509號函復原告莊文星(下稱「103年2月20日函」),以103年3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原告林祥培、林榮茂,以103年3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B號函復原告邱河銓,以103年3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原告莊霖海、陳錦煥、楊金隆、劉錦淮(下稱「103年3月20日A函」),以103年3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原告廖湘仁、莊文星,以103年3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C號函復原告魏雲錦,以103年3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30035924號函復原告林祥培、葉印青、曾建富、陳淑偵、邱河銓、張秋賢、林榮茂、莊福泉、古有才及原告姜義錦之被繼承人姜炳源(下稱「103年3月20日24號函」)。原告仍不服,檢具99年11月8日異議書、101年8月21日異議書、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被告103年2月20日函、103年3月20日A函及103年3月20日24號函等,主張被告逾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建築師設計監造費、自動拆除獎勵金計價基礎、附屬構造物-灶台補償、房屋稅之退還、人口及家具遷移費等共同請求事項,以及原告個別所有地上物補償之請求,原告林祥培、邱河銓、林榮茂等3人之農具遷移費事項予以核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404066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姜炳源業於103年3月15日死亡(本院卷第330頁),姜義山、姜秋梅與原告姜義錦同係姜炳源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至335頁),是姜義山、姜秋梅與原告姜義錦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其等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