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葉印青
姜義錦 (即 姜炳源 繼承人) 魏雲錦 邱河銓 張秋賢福泉 莊文星 莊霖海 楊金隆 劉錦淮 陳錦煥 林祥培 林榮茂 曾建富 廖湘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參加人 姜義山 (即姜炳源繼承人)
姜秋梅 (即姜炳源繼承人)被告 新竹 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林君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義山、姜秋梅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為開發新埔田新地區新社區,報經內政部民國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新竹縣○○鎮○○段○○○號等568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5.485021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以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公告區段徵收範圍為正興段15地號等566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5.484410公頃,公告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原告所有土地(分別坐落地號:姜義錦﹝原所有權人姜炳源繼承人﹞:新竹縣新埔鎮(下同)福德段453地號、和平段1182-1地號;魏雲錦:福德段232地號; 陳淑偵
和平段466地號;邱河銓:和平段494、528-1、684-1等地號;張秋賢:和平段505、508、528-2等地號; 古有才 :和平段531-1、536-1等地號; 莊福泉 :正興段594-1、594-2等地號;莊文星:和平段524-1地號、福德段229、235、235-4等地號;莊霖海:福德段229、235-4、235-7等地號;楊金隆:福德段229、235-3、235-4等地號;劉錦淮:福德段229、235-4、235-6等地號;陳錦煥:福德段229、235-2、235-4等地號;林祥培:正興段42、43等地號;林榮茂:福德段1133-2、547等地號;曾建富:正興段623、623-1、624、624-2等地號。廖湘仁:義民段福德段229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包含原告葉印青所有新竹縣○○鎮○○路○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位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不服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等,分別遞次提起異議,經被告先後以99年10月7日府地徵字第0990149091號、100年6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4號、101年2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10021351號、101年7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10092939號、102年4月9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等公告複估結果。原告仍表不服,原告莊文星以103年1月28日異議書主張代表其他6戶(廖湘仁、魏雲錦、劉錦淮、莊霖海、陳錦煥、楊金隆)要求被告就10
1年8月21日所提異議主張之建築設計費、監造費、建物拆除獎勵金、磁磚、灶台、附屬構造物等予以查明;原告廖湘仁、魏雲錦、劉錦淮、莊霖海、莊文星、陳錦煥、楊金隆等再以103年3月3日聯合異議聲明書就前述103年1月28日所指磁磚、灶台、建物拆除獎勵金等補償費要求被告予以明確處分並退還房屋稅;原告林祥培、葉印青、魏雲錦、陳淑偵、邱河銓、張秋賢、古有才、林榮茂、莊福泉及原告姜義錦之被繼承人姜炳源等以101年8月21日異議書要求被告派專業人員就地上物主結構、粉裝造作附屬雜項構造物等錯漏列事項再予復查,並補償建築師設計、監造費損失(下稱「
101年8月21日異議書」);原告林祥培、葉印青、曾建富、陳淑偵、邱河銓、姜炳源、張秋賢、林榮茂、莊福泉、古有才及原告姜義錦之被繼承人姜炳源等以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要求被告就調整建築改良物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單價、粉裝造作及附屬構造物錯漏列補償、合法建物之建築設計監造費、依法興建之房屋加發拆除獎勵金等予以明確處分(下稱「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林祥培、邱河銓、林榮茂等以103年3月3月陳情書請被告補償農具遷移補償費。又原告莊福泉、莊文星、陳錦煥、楊金隆、莊霖海、曾建富、陳淑偵、張秋賢及原告姜義錦之被繼承人姜炳源等前以99年11月8日異議書陳請將不合法建築改良物以70%計算救濟金(下稱「99年11月8日異議書」)。被告依原告各次異議事項,分別以99年12月1日府地徵字第0990174408號函原告莊福泉、莊文星、陳錦煥、楊金隆、莊霖海、劉錦淮、曾建富、陳淑偵及姜炳源,以103年2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30025509號函復原告莊文星(下稱「103年2月20日函」),以103年3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原告林祥培、林榮茂,以103年3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B號函復原告邱河銓,以103年3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原告莊霖海、陳錦煥、楊金隆、劉錦淮(下稱「103年3月20日A函」),以103年3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原告廖湘仁、莊文星,以103年3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C號函復原告魏雲錦,以103年3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30035924號函復原告林祥培、葉印青、曾建富、陳淑偵、邱河銓、張秋賢、林榮茂、莊福泉、古有才及原告姜義錦之被繼承人姜炳源(下稱「103年3月20日24號函」)。原告仍不服,檢具99年11月8日異議書、101年8月21日異議書、103年3月3日聯合陳情書、被告103年2月20日函、103年3月20日A函及103年3月20日24號函等,主張被告逾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建築師設計監造費、自動拆除獎勵金計價基礎、附屬構造物-灶台補償、房屋稅之退還、人口及家具遷移費等共同請求事項,以及原告個別所有地上物補償之請求,原告林祥培、邱河銓、林榮茂等3人之農具遷移費事項予以核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404066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姜炳源業於103年3月15日死亡(本院卷第330頁),姜義山、姜秋梅與原告姜義錦同係姜炳源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至335頁),是姜義山、姜秋梅與原告姜義錦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其等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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