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8年度聲觀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智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案件偵辦),經依本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4日發布通緝,於108年4月8日遭緝獲,自104年4月23日裁定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此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等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
108年4月8日為警緝獲時,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82公克)、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1台,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88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88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13號鑑驗書各
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證,且被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
108年4月6、7日,就是買到該毒品(即扣案毒品)後,在現居地施用安非他命,且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等扣案物均係伊所有等語,足見被告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乃監禁施用毒品者以進行戒絕、斷癮之治療,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
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
4年8月4日發布通緝,於108年4月8日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然被告於108年4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108年4月7日或6日,就是買到該毒品後,在現居地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參以被告於108年4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088),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目前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堪認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