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少年法庭同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7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5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同以88年度少調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
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強制戒治程序,因法令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下稱甲案);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號、第2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丁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於99年間,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90日確定(下稱己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庚案);於100年間,又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丁、戊、己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子裁定);上開庚、辛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丑裁定),上揭子、丑裁定復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丁、庚案之罰金刑易服勞役共110日部分,嗣於104年2月16日丁、庚案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改納罰金執行完畢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11時4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於104年6月8日11時4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我有服用開刀藥物、感冒藥物,驗尿報告呈現陽性反應,有可能是我於104年6月1日,去新北市新莊區朋友家喝酒,有吸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送驗之尿液為伊所排放,對驗尿過程無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而被告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均超出檢測閾值之事實,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3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而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46ng/mL,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400ng/mL,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ng/mL以上,此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104年6月
8日11時4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本院10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可能係於104年6月1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朋友家中喝酒而吸到云云;惟其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4年6月初有前往我綽號「 阿峰 」之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居處泡茶、聊天,我不知道那裡有沒有人施用毒品,不過我在的時候,並沒有任何人施用毒品云云,則被告既坦認其在綽號「阿峰」之友人家中之時,並無目睹任何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因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菸之情事,被告此番辯解,無法合理說明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可採。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物,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96年5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於10
4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固有急診、開刀並經藥物治療,或有服用感冒藥物之情事,然甲基安非他命既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被告就醫服用各類合法藥物自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故被告此揭辯解,亦難憑採。
(四)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於前案假釋期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父親所有之烤鴨店,平均月收入約30幾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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