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煌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4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6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4日22時許,與代號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從事性交易,乙○○於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要求甲○對其口交,惟因甲○表示須3,000元始願為之,乙○○遂無興致再與甲○性交易,復因於欲離去之際遭甲○拉扯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甲○,致甲○跌倒並受有左上肢、左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