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運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運龍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運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緣 李魁寶 於107年9月17日14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口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李魁寶乃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交給同行友人 黃明鴻 保管。詎賴運龍、黃明鴻、 游智凱吳聲文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創葵 」之成年男子為嗣後犯案逃避追緝之用,均基於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意,由游智凱指示黃明鴻將甲車借予賴運龍,賴運龍再於同年月22日2時39分許,駕駛甲車並搭載吳聲文及「邱創葵」、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由賴運龍留在甲車上把風,吳聲文及「邱創葵」則下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林雅婷 ,下稱乙車),竊取得手後,由吳聲文駕駛乙車、賴運龍駕駛甲車搭載「邱創葵」離開現場。嗣因數日後乙車沒油,賴運龍及吳聲文乃將之棄置在苗栗縣○道0號北上142.2公里處,而於107年10月3日13時許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尋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運龍(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時、證人李魁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之遠通電收欠費通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1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黃明鴻、游智凱、吳聲文及自稱「邱創葵」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而企圖不勞而獲,以結夥方式行竊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及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程,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於107年10月3日13時許,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分存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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