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即受戒治處分人 蔡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執一字第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7號),今衛福部修正新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對是否裁定強制戒治處分之各項評分數據已放寬修正,又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做出解釋,基於利益於被告之法律原則,請求重新評估被告之各項數據,作為被告應否受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如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故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係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
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聲請人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上開勒戒處所及醫師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㈡法務部雖然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本院另函詢法務部○○○○○○○○,有無依據新施行的評估標準,對異議人重新評估,該所函覆本院相關修正之內容,且表示本案異議人業經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判定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其觀察勒戒處分程序業已完成,並檢附異議人原判定結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情,有法務部○○○○○○○○110年5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4420號函在卷可參,依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異議人靜態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175分。即令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靜態因子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依修正前評估標準聲請人為120分)、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依修正前評估標準聲請人為12分),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聲請人靜態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52分、動態因子分數總分11分),亦已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靜態因子分數總分60分以上,或靜態與動態因子分數總分合計60分以上)。是聲明異議人縱使以修正生效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準此,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