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陳 隆宇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 陳輝宇
陳震宇 陳熜宇 陳焜陳焜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焜年 被告許 陳焜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進貴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輝宇、陳震宇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進貴於民國79年5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股票等遺產,由配偶 陳寶華 及子女即兩造共9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9分之1;後陳寶華於80年12月20日死亡,由兩造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每人應繼分各變成8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將陳進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輝宇、陳震宇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㈡被告陳熜宇、 陳焜玉 、陳焜香、許陳焜芳、陳焜年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進貴於民國79年5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股票等遺產,由配偶陳寶華及子女即兩造共9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9分之1;後陳寶華於80年12月20日死亡,由兩造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每人應繼分各變成8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迄今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進貴之遺產(含轉繼承陳寶華遺產部分),自屬有據。
六、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進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包含土地、房屋及股票),性質可分,兩造均同意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業據 陳明 在卷,爰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分歸兩造取得。
八、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確定判決兩造對被告陳震宇之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業具原告陳報兩造已和解,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爰不在分割遺產之範圍。另被繼承人陳進貴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明細表載有○○○鄉○○段雙溪小段138-26地號土地」,此部分業據新北市政府接管,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19635號函附之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0年1月31日新北碇秘字第1000001285號函在卷足憑,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為新北市政府,亦非被繼承人陳進貴遺產。又被繼承人陳寶華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明細表所載之「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2平方公尺)」及「房屋:臺北市○○街○○○號2樓」部分,前者兩造已協議分割,並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後者則係陳進貴生前表示贈予被告陳焜玉、陳焜香、許陳焜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遺產明細┌──┬──────────────────────┬────────┐│編號│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6│原告 陳隆宇 、被告│││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4│陳輝宇、陳震宇、││││ 陳璁宇 、陳焜玉、││││陳焜香、許陳焜芳││││、陳焜年按應繼分││││8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面積67.83平│變價分割。原告陳│││分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隆宇、被告陳輝宇│├──┼──────────────────────┤、陳震宇、陳璁宇││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1.27平│、陳焜玉、陳焜香│││分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許陳焜芳、陳焜│├──┼──────────────────────┤年,就變價所得按││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繼分8分之1比例│││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分配。│├──┼──────────────────────┤││5│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7平分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6│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432平分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7│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17平分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8│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9│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20平分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10│大宇色素工業股份有限公股份420股(被繼承人陳│原告陳隆宇、被│││進貴、陳寶華各遺留210股)、權利範圍:公同共│陳輝宇、陳震宇│││有全部│、 陳宇 、陳焜玉││││、陳焜香許陳焜││││芳、陳焜年按繼││││分8分之1,各分││││得52.5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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