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朝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朝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

 1、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確定。

 2、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次)、5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1年7月11日確定。

   上開1、2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05年11月17日(甲案)。

 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8月7日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4月17日確定。

   上開3、4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為105年11月18日至107年1月17日(乙案)。

 5、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8月30日確定,刑期為107年1月18日至108年3月17日。(丙案)

 6、上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6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110年7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傅朝琴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朝琴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大崎一路某處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崎一路電線桿(金山高幹51左17)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朝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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