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電腦消費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現金卡契約書、通信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