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2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809號聲請人 周家弘 相對人 林士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5年9月26日20,000元105年10月26日WG0000000002105年10月5日20,000元105年11月5日WG0000000003105年11月15日20,000元105年12月15日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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