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賴信文 被上訴人 滑斯壯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後昌路與後昌路837巷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後昌路時因閃避不及致雙方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需摘除右眼併植入人工眼球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214元、看護費用8,000元,並因此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3,644,61
4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44,000元,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131,247元,合計為10,940,0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40,075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41,78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紅燈右轉且於巷口右轉並未減速,反加速前行,且當時巷口停放汽車一部,因此擋住雙方視線,是被上訴人係對伊迎面衝撞而來,且當時被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而造成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已申領強制險給付,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為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後昌路與後昌路837巷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後昌路時因閃避不及致雙方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需摘除右眼併植入人工眼球之重傷害。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6,160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2,214元、看護費用8,000元;另被上訴人預估將來更換義眼之費用為144,000元。
四、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上訴人對於其逆向行駛,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100年度他字第7764號偵查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之行車方向,逆向駛入高雄市○○區○○路慢車道,以致遵守行車方向而自後昌路837巷右轉至後昌路之被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上訴人行為顯有過失,足堪認定。
㈡又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並未戴安全帽,為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屬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所受之右眼眼球破裂傷害,是位於頭部,如其曾按規定戴安全帽,所受之傷害應不致於如此重大;及上訴人之過失情形為未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之行車方向,逆向行駛等過失情節較重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負90%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10%責任。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有闖紅燈右轉,且車速過快之過失云
云。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一致陳述當時係綠燈右轉,參諸案發地點之後昌路南向係三線車道,後昌路837巷東向則僅有一車道,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參,是後昌路直行之車流量明顯較多,衡情上訴人係利用後昌路紅燈而較無直行來車之空檔,逆向沿後昌路行駛至後昌路837巷口後,等待後昌路號誌轉為綠燈(即837巷之號誌紅燈)再左轉後昌路837巷,此觀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路口附近買吃的,想說很近,就逆向騎過去那邊等待」等語(他字卷第34頁),足徵其情。是被上訴人所述其未闖紅燈乙節,應屬可採;復衡以被上訴人當時既係右轉行進間發生車禍,速度應非甚快,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談話紀錄表中所稱其車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亦堪採信。此外,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是上訴人此抗辯,並無理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駕車過失之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是否妥適,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被撞傷後前往醫
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214元及看護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於101年度審交附民第286號卷第10至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費用14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右眼眼
球破裂,需摘除右眼併植入人工眼球裝置義眼之義眼球,每次費用12,000元,且因義眼使用年限為3年,將來必須按期換裝,事故發生時伊42歲,算至我國男性平均餘命76.15歲,每3年換裝1次,共需換裝12次,合計預估將支出裝置義眼費用共計144,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44,61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後皆任職吾發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台
電外包抄表工作,而依其99年抄表薪資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40及114頁),除每月「油資補貼4000元」為固定津貼而屬經常性給予之報酬外,其餘「超電表每件2.8元」及「回報電表問題每件50元」,均為按件計酬,並無不得列入薪資計算之其他恩惠性給與。是以,99年度薪資合計484,66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40,388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
0年,全年薪資所得為465,04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證物袋)。則其100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8,754元,已較99年度減少,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不妨礙被上訴人工作、收入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
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非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被上訴人為第8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65.52%云云,不否認上開比率係摘錄自 曾隆興 所著相關損害賠償法論著作。然,如上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而已,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曾隆興在其所著書中雖以該標準表自行製作「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究其內容仍為粗略,即該比率表就殘廢等級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兩者間之依據不詳,乃其個人之意見,故被上訴人徒引該著作者個人見解作為勞動力能力減損之依據,於法無據。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病患右眼已失明,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第8級殘等(勞動減損65.52%)」等語(本院卷第48頁),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5.52一節,未有片言隻語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被上訴人不否認該醫院上開認定應該亦係據前述曾隆興著作而來,揆諸同理,亦無參考價值。
⑷本院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函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鑑定,該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醫師依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工作情形、系爭傷害對其工作之妨害及參考第六版美國醫學會「全人障礙評估指引」之內容,評估被上訴人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8%,有該院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3頁)。該鑑定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專門醫師所為,且詳細說明其依據,甚為客觀可採。被上訴人聲請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成大醫院鑑定,自無必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從事台電外包抄表工作,屬需耗眼力之工作,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右眼失明,植入義眼,致騎車視野受限,僅能以步行抄表;由前述99年度及100年度每月所得差距將近2000元觀之,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確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但尚非巨大及高雄醫學院鑑定報告所載等情綜合研判,被上訴人因右眼失明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8%。
⑸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0,388元、係00年00月
0日出生,於100年6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為41歲又7個月,原擔任抄表工,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28%,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已於97年5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是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損失從41歲7個月歲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請求23年又5個月工作損失,自屬有據。是此,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作期間為23年又5個月即281個月。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為11,309元(40,388×28%=11,30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06,828元。因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為2,106,828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⑹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而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涉及專業判斷,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以為判斷之參考。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5.52,上訴人抗辯該比率太高,已為爭執。原審法官續問:對於原告主張右眼受損勞動能力喪失受損比例可以接受?上訴人答稱:百分之50部分我可以接受等語,僅係在喪失程度客觀上不明之狀況下,應法官之訊問,所為隨意性陳述,自無自我拘束之意;被上訴人當時亦未接受,原審法院即辯論終結(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據上情主張就此兩造已成立合意,顯與事實不符。況辯論過程當中,對於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之意義或應如何斟酌及其影響,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並未述及,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不解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之意為何,與常情無違。原審於未確認上訴人是否了解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意,亦未使兩造就此為合意之表示,即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核有違誤。上訴人於本院仍爭執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並經兩造同意將之列為爭執事項及進行鑑定(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無不合。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部分:原審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元,理由並已說明,本院就此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引用之。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被上訴人負百分之10責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2,214元、看護費用8,00
0元、義眼費14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06,82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3,071,042元,爰依兩造之責任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1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63,938元【計算式3,071,042×(1-10%)=2,763,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然因被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6,160元,有理賠計算書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57,778元(計算方式為:2,763,938-506,160=2,257,778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57,77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