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周庠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松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備位聲明則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9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
有之利益均係原告無庸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以原告所提預估修復費用即189,91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