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 陳韋志 相對人 施連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8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216,331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書、106年度裁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執全字第98號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83號、105年度執全字第98號、105年度存字第242號等卷宗查核之結果,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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