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23號上訴人 高悟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悟銓對告訴人 陳政彣 等5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5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對於證人方○恩(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所述,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如何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該陳述得作為證據;復以證人陳 張友期 、方○恩及 陳怡婷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審酌其等陳述時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足以擔保其信用,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其等偵查中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 陳張友期 、方○恩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方○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證人陳張友期、方○恩、陳怡婷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及上訴人戶籍資料暨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方○恩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內容,暨卷內陳怡婷之自白書,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爭執方○恩、陳張友期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陳如玲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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