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自89年6月2日起至90年6月2日止,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5%機動計付
,按日計息,並按其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依
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期間屆滿時,尚計結欠原告493,46
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條款、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93,462元,及自91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5,58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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