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請人即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相對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異議理由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已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所附訴訟費用計算書載明測量費為8,300元,並附有桃園市政府108年11月21日規費收據(金額4,000元)、109年1月20日規費收據(金額4,300元)兩紙,原裁定卻漏未計算109年1月20日規費收據(金額4,
300元),以致所裁定之訴訟費用額有誤,以此為異議等語。本院審酌其聲請為有理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所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預納新台幣(下同)19,893元,又聲請人另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300元,此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9,893元【計算式:11,593+8,300=19,893】,相對人應給付聲明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466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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