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488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廖麗婷 即一二三木作裝璜工程行於民國93年
4月28日,邀同被告陳珮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概
括承受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93
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固定年利率12.88%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廖麗婷即一二三木作裝璜工程行其後未依約清償,
尚欠有未受償本金368,21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
告陳珮瑜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清償責任。又
原告其後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已於96年9月
8日合併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為此
,原告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概括
承受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餘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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