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又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凃又瑜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7號被告凃又瑜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又瑜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網站會員,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注下注簽賭老虎機台之賽事。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將賭金換算成點數,供日後申請贖回現金,如賭客簽中,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即依網頁顯示之賠率支付賭客,若未簽中,則賭客所下注之金額悉歸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凃又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九州娛樂城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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