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仁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之109年度城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仁儒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仁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金門縣○○鄉○○村000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慈湖店(下稱全聯公司慈湖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置物架上之台糖蜆精1盒(內裝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44元)、熊寶貝香氛袋3包(價值105元)等物,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離,而竊取得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1分許,前往上開全聯公司慈湖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置物架上之起士片1包(內裝10片,價值72元)及鮮奶脂1包(價值89元)等物,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離,而竊取得逞。全聯公司慈湖店共計損失610元,嗣經該店經理 黃君婷 清點財物時發現有短缺,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君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婷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無扣押物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全聯公司慈湖店客人購買明細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警卷第15至2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經被告上訴,惟遭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嗣於10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竊盜罪,加重其刑,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並不相悖,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⒈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
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利用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但考量其所竊取之物總值僅610元,價值尚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其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償還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職業為旅遊業帶團,月收入約25000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3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以被告竊取之物總值分別為449元、161元,各次犯罪所得均不及450元,且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被害人甚且希冀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偵卷第42頁和解書),原審仍對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較之竊盜罪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顯有所失衡,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即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竟貪小利,以惡小而為之,法治觀念薄弱;但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獲取被害人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俊偉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人夫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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