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97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如訴訟繫屬在舊法時期,而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確定亦在舊法時期,雖該案件依新法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新法對於舊法時期確定之案件,苟無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之規定,則在舊法時期確定,且依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販賣毒品罪之確定判決,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判決確定,依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之規定,此類案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始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該確定判決並不因係經最高法院依職權覆判,而視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新法已將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之規定刪除,有關販賣品案件之訴訟程序回歸刑事訴訟法之審級規定,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既係在舊法時期確定,依舊法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其餘附表編號2至4部分亦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定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