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42號、98年度偵字第1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
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