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6日移審。惟查,被告丙○○之住所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並自92年1月15日起設籍該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其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地暨指為共犯之人即甲○○、丁○○之住所地,復分別在高雄、臺南等地,有起訴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註紀錄附卷可憑,均非本院管轄所及;又其自94年1月26日起至95年3月30日移監臺灣澎湖監獄執行時止,即包括前開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移審之時,均因另案而身在臺灣高雄監獄及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